查看原文
其他

诉求多样、政策凌乱:现有法律框架下,城市更新进退路径探索

邓国林 廖乙 新则 2022-12-10


随着城市功能的日趋完善和规划建设水平的提高,城市中破败及功能欠缺的老旧小区如何更新改造,成了城市发展迫切需要面对的问题。城市更新面临权利人业权分散、诉求多样难以统一、政府管理需要针对性更新、投资者介入面临诸多不确定性、法律法规或政策凌乱等多方面的难题。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投资开发主体如何在城市更新项目中以市场化方式找到更为适切的进退路径,既切实保障项目原权利人的利益实现,又能规范和优化政府行政管理机制,是笔者在本文中的重点探讨和关注所在。


目前,我国的城市更新主要面临两种情形,一种是针对老旧失养、失管、失修小区,在保持基本建设面貌不变的情况下,以完善、更新、提升配套设施设备等为目的进行的综合整治类更新(也称“微改造”“改建类”)[1]


另一种是在现有法律法规框架下,以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和推进城市成片危旧改造为目的,对老旧小区予以整体拆除,并根据新的规划建设条件进行重建,由政府引导、企业市场化参与的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也称“全面改造”“拆旧建新”“重建类”)[2]。本文拟探讨的,为城市国有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


文 | 邓国林 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廖乙 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 1 -

投资开发主体市场化介入城市更新面临的难题


城市更新,需要完成专项计划和立项、权属核查、项目规划条件完善、分散业权人之权利整合或让与、实施主体确认、搬迁补偿、土地出让、规划设计和报建、开发建设、交付使用与权利交割等工作。


这些工作环节,存在前期费用可能因项目无法正常落地或进展缓慢而大概率地成为损失、因原始权利人业权分散导致决策拖沓或合作低效、政府对更新项目的管理在服务机制上低效混乱、金融机构对此类项目的融资缺乏投融管控经验、自身缺乏非标房开项目的投资开发经验等诸多难题。


这些难题引致项目投资开发主体(以下简称“市场主体”)在市场化介入时,面临在项目落实、经济测算、管控措施、资源配置等方面的高度不确定性,而这些“不确定性”,本就属于投资所忌惮的要害性风险。


因此,市场主体介入城市更新类项目,在投融管退上,一开始就要谨慎地意识到顶层方案的系统设计是项目的成败关键,需要在复杂多变的城市更新政策体系下,从法律、税务、财务及规划等各专业切入完成项目经济可行性论证和项目进退的法律方案整体设计。比普通商品房开发聚合更专业的法律和投控管理资源,则是此类项目系统风险的防范关键。


在面对上述不确定性时,市场主体如何合法地取得城市更新项目的开发建设权利,让其投资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有保障,是需要优先解决的问题。这,也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笔者希望这样的讨论,有利于帮助市场主体找准需要定向爆破的风险点,在项目风险的辨识和决策、投资方案的系统设计和论证、过程风险的控制和管理等方面不犯或少犯错误,也有利于促进各地政府在出台城市更新的管理规范时,在投资逻辑上能把握清晰的市场脉动,在行政管理上守住合规风险的底线。


- 2 -

现有的市场主体介入城市更新项目

进路概览及评述


作为最早意识到城市更新急迫性和重要性的广东省,在2009年就开启了“三旧改造”工作。作为我国改革开放的排头兵,广东省在城市发展中的试验性质鲜明,城市发展也遗留了城中村等特殊性问题。


因此,广东省的三旧改造,在范围上一开始就跳出了国有建设用地的范畴,把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的旧村庄也纳入更新范围。囿于篇幅,本文仅就城市规划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上所涉及的城市更新进行研判和讨论。


近十几年,广东省在城市更新的实践和探索中积累了丰富、成熟的经验,广州、深圳等城市,更是不断把积累的经验规范化、法制化,通过出台城市更新办法或条例等方式,引导城市更新的规范、推广和机制化,尽量消除其中的各种不确定性。


目前,全国各地的城市纷纷跟进城市更新,笔者初步总结各地城市更新常见模式并从市场主体介入路径的角度切入,从合规性与适切性简单分述如下。


1. 自主更新模式


自主更新模式,是指被纳入城市更新项目范围内的业权人,以自身名义完善拟更新项目的规划、国土等重建手续,自行完成原有建筑物(含构筑物)的拆除后,并由业权人按新的规划方案进行项目的投资、建设等更新工作[3]


为执行当下的城市规划或排除原有建筑的安全隐患,在已有的规划、国土、建管和城市房地产开发实施的法律框架下,业权人自主更新没有实质性法律障碍(但可能会在某些方面需受限于各地关于城市更新、规划管控的具体政策)


需要说明的是,这种定义下的城市更新,仍然有狭义的自主和广义的自主之分。


狭义的自主是指所有的更新工作,无论项目的实际投资还是拆除重建工作,都由业权人独自完成(从实施主体的角度来看,还应包括在业权分散状况下,多个权利主体以权属转让或作价入股等方式,将不动产权益归集到其中一个权利主体名下后,由该单一权利主体实施自主更新的情形)


广义的自主则延伸为,只要项目的投资开发主体维持业权人的身份不变,无论其以股权转让或合作开发等方式引进市场主体,都在所不问。这即是说,在自主更新模式下,市场主体依然可以找到介入城市更新项目的合法进路。


当然,在业权分散状况下,如何统一更新项目范围内全体业主的改造意志,以及在自主改造过程中对全体业主应该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如何寻找一种公平可信的评价和保障机制,且在项目自主改造过程中如何嫁接专业的房地产开发管理机制。


这既是需要深思的问题,同时也给市场主体如何利用信托、代建代管、合作开发等机制介入这类项目,在法律方案设计、公共政策引导和实操提供了很大的想象空间。




2. 权属转让模式


权属转让模式,是指拟介入城市更新的市场主体,通过不动产转让方式,对被更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或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收购,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房随地走”或“地随房走”规定,在取得拟更新项目的权属后,按照城市更新规划进行投资和建设[4]


应该说,权属转让是一种典型的市场化模式,广州、深圳和成都等城市在出台的公共政策或地方性法规中都予以提倡,并在房屋所有权的注销、土地的并宗、土地使用权年限的补足和容积率补差等方面,同时出台了精细的配套性政策以确保项目的推进实施。


这种模式的最大优点是其在合规性上的无可非议但其实施的难点却在于拟更新项目如果出现业权分散,如何保证分散的业权人对其权属的统一处置。


即要使分散的业权人在转让上达成统一转让的意志并完成转让协议条款的设计和签署,保证转让的可实施,需要市场主体及业主委员会有非常好的沟通和项目管理能力。


在应对这一难题时,我们看到深圳市在其出台的《深圳市经济特区城市更新条例》第二十五、三十六条借用了《民法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制度下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表决方法,来创设了一个所有权处置上具有强制转让、强制入股、强制搬迁性质的公共意志表决机制。


笔者认为,该条例的这种规定,不仅没有上位法依据,而且直接侵害了不动产所有权基本法律制度中,专有部分的自由处分权不受任何外来意志辖制,是具有“对世权”的基本民事权利[5]


3. 作价入股模式


作价入股模式,是指被更新范围内的土地及房屋业权人,将不动产作价入股到一个单一主体,由该单一主体完成城市更新项目申报并申请作为实施主体,对项目范围内的原有不动产权益进行注销登记,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宗过户到实施主体名下后,由实施主体执行自行更新性质的开发,或实施主体与市场主体合作开发,或实施主体以股权转让方式将项目转让给市场主体后由市场主体实施更新性质的开发[6]


作价入股方式并不能免除入股导致的印花税和契税负担,还面临土地增值税缴纳这个可能更大的成本负担。拆除重建性质的城市更新,不属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的可以享受税收减免政策的更新范围。


因此,这类城市更新项目是否定性为房地产开发性质,将决定在作价入股时是否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2006年3月2日)第五条的规定,该规定明确了投资房地产开发性质的作价入股或联营,不能免除增值税缴纳。


笔者认为,除非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城市更新模式下的作价入股明确定性为非投资房地产开发,或作出虽属于投资房地产开发性质但可以暂免征收增值税的规定,否则城市更新中的作价入股模式,仍然难以绕过税收合规所必然引致的土地成本剧增的难题。


至于在业权过于分散状态下进行作价入股,是否可以通过隐名出资或代表人制度规避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人数限制等问题,当然也属于市场主体拟介入城市更新项目时需要面临和解决的法律技术障碍。


但更难以解决的,是如何在分散业权人之间建立能够获得全面认可的公平的评价标准和机制,从而实现业权人对彼此不动产作价的全面认可。


在实践中,业权人之间容易出现信任缺失和利益争夺等问题,致使任一业主对自己和其他股东的不动产作价提出异议,整个入股工作的推进就会在法律技术环节卡死。这也是为什么各地虽出台了类似的更新路径,却鲜有成功案例的重要原因。


4. 合作开发模式


合作开发模式,是指被更新对象,将拟更新地块的不动产装入一个自己已有的经济组织或新组建的经济组织,通过该单一经济主体寻找市场主体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对项目进行联合改造和开发[7]


与作价入股一样,合作开发模式在合规上是毋庸置疑的,难点是在遭遇业权分散时,如何将分散的不动产权益归集至一个单一经济主体。《深圳市经济特区城市更新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业权人可以通过“签订搬迁补偿协议、房地产作价入股或者房地产收购等方式将房地产相关权益转移到同一主体,形成单一权利主体”。


我们理解,这里的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应理解为和“单一权利主体”签订将来返迁的房屋互换协议,“房地产收购”为“地随房走”性质的买卖协议。相对于“房地产作价入股”,这两种路径都有较好的实操性,其中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又因税收优惠最多而成为现实适用中最普遍的方式。


难点在于业权分散的业主们,能够用什么合理、高效的方式通过归集了自己权利的单一主体进行合作开发过程中的管理。如果这个过程出现了管理悬空或决策拖沓,在选聘合作方和开发管理的过程中出现不履责不尽职,项目风险就会触发并凸显出来。因此,除非出现管理创新,否则这种模式只能局限于在农村集体经济或其他原本单一经济体作为更新对象的项目中使用。


5. 政府征收土地后出让的模式


征收出让模式,是指政府将规划范围内的被更新项目,以公共利益保护为目的进行房屋征收,并在完成征收后将被更新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出让,由市场主体受让后进行改造开发建设的模式[8]


征收出让模式在现有的城市更新项目中使用较少,是因很多地方政府基于合规方面的考量,都依法限制了其适用范围,并且在项目启动的审批上也更为审慎。除非出现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情形,否则城市更新项目很难被认定为“因公共利益需要”而启动强制征收。


有人认为,在城市发展过程中,当一个城市更新项目即便不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只要有四分之三或更高比例的人群产生更新意愿,就生成了一定局域的“公共利益需要”,便可套用该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是对上述法律法规的曲解。“公共利益需要”不等同于一定成员权集合内大多数人的需要,目前我国并无对“公共利益需要”的外延作出明文界定的法律规定,故应当严格适用,只要不在前述法律法规用罗列明示的范围之列,均不属于“公共利益需要”,我们不能利用主观的任意解释扩大适用范围,让法律法规对物权的“强保护”轻易落空。


6.委托代建模式


委托代建模式,是指被更新项目的业权人,以单一主体或某种特定形式的成员权集合方式(如前面述及的分散业权人将各自不动产权益,以作价入股或权属转让等方式转移到一个特殊目的公司),将更新项目委托给具备专业能力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委托合同进行融资、代建、代管、代售等,受托代建代管者按合同约定取得管理佣金和垫资利息收入,权益主体实际承担项目的盈亏责任的模式。非单一主体的各成员,按成员权之间的公共约定享有项目权利义务[9]


委托代建模式需要业权人具备良好的投资管控能力,适合没有房地产开发经验但有项目投融资经验的单一主体。拟进行委托代建的城市更新项目之投资论证、资金保障、过程监管、决策效率等难题,在单一主体那里都可以找到解决方案,但在分散业权人的集合里,投、融、管、退,全是难题。


7. 政府确定(确认)项目实施主体模式


 政府确定项目实施主体模式,是指在业权分散状况下,政府通过改造意愿征集等程序引导权利人接受城市更新方案后,按照城市更新规划和计划完成立项,再通过公开方式选定项目实施主体,由该实施主体与业权人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含货币补偿或房屋置换等方式)


对原有房屋按协议进行拆迁,并在拆迁完毕后将原有业主的不动产权属予以注销登记,政府对土地进行归宗后将实施主体直接确定(确认)为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人,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等手续后,由其在政府监管下完成更新项目的投资开发[10]


城市更新项目,由政府确定或确认项目开发建设主体(或称实施主体),笔者认为其合规性存疑。将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给一个主体,这属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这种性质的物权设立登记,需要依照法律规定。


实施主体如果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取得物权,就被作为非权利主体的地方人民政府确定为物权登记人,是不符合物权法意义上的法律规定的。当然,这种方式的房地产开发用地取得,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


非因依照法律规定发生的征收或原权利主体对不动产物权进行处置的原因行为,政府在理论上无权对原权利人物权进行注销登记,以及向实施主体设立一个新的物权登记。各地方人民政府无论通过政策性文件还是地方性立法,径直作出类似的“确定”或“认定”,都违背了物权法定原则。


当然,原权利人可以与实施主体自愿通过协议进行不动产权转移,这种通过房屋买卖或置换发生的“地随房走”,是由实施主体在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后进行开发而前面述及的实施主体与业权人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的方式,并不会引致不动产权益的转移),则是合法的。


其中,如果实施主体用以置换的房屋是未建成的权利期待(即债权),对原权利人来说,风险很大。


即便像《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更新条例》那样配套有预告登记、政府协议监管、政府账户监管等风险防范措施,径直把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先确定给实施主体,仍因有违自然法“钱货两讫”的天然法则,在项目烂尾等极端情况下,原权利人仍然可能面临倾覆性的财产损失。


我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所以在有政府信用担保的情况下作出“先补偿、后搬迁”的规定,就是在过往太多的教训中吸取了这方面的经验。


- 3 -

业权分散状况下城市更新的

难题简析及解决之道


成熟的市场主体,对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在“投融管退”上的每一个细节,都要十分警醒地将其纳入一个一体化的、具有确定性的系统控制过程去视待。他们不接受任何一个可能的不确定性带来的卡壳。


业权分散性质的更新项目,在传统的房地产开发内容上,叠加了“项目获取与搬迁补偿”这两个既超出他们已有管理认知,又触碰“高度不确定性”这一投资红线的工作内容。


各地政府在城市更新过程中,出台任何不能减少或消除投资不确定性之公共政策,以及在具体的行政配套管理上不能做到尽可能的标准化、效率化,都会陷入制度设计与市场严重脱节的不合宜风险。


针对这种制度不合宜风险,即便政府创新性地创设出很多超出现有行政管理经验的监督服务,照样力不能逮,引发令人头疼的更新项目烂尾之社会问题。为此,综上几种城市更新中的常见模式,我们非常有必要来进一步探讨市场主体在投资业权分散项目时,必须谨慎面对的法律问题。


1. 业权分散状况下,城市更新项目权利人公共意志形成中面临的法律困惑及解决方案探讨


大多数城市更新项目,都面临业权分散问题。业权分散则又将大概率地演化成为市场主体在收购被更新范围内不动产权益时的最大障碍,如果因为与少数权利人在拆迁补偿条件上未能达成合意,将导致项目拆迁工作停滞,甚至还可能触发市场主体丧失实施主体资格而致项目流产的危机。


就业权分散项目在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管理问题上,我国民法典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物业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规已有成熟规定,但这些规定是不触碰专有部分所有权处置方面的业主权能的。


我们发现,很多城市在出台城市更新政策时,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意义下业主决定共有和共同管理部分事务的“少数服从多数”这一强制性公共意志形成机制的法律法规规定。


直接位移到业主对其专有部分的处置这一涉及所有权权能的法律问题上,试图以此突破国家强制征收制度中“公共利益”这一合法征收的根本,通过所谓的民主方式直接生成一种对业主物权进行强行处置的制度,具体包括搬迁补偿(含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权证注销、资产入股、拆除后自主改造等。


我们应当认识到,所有权作为对世权,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上的权能,必须完整而绝对地依附于所有权人的意志,除非我们通过法律创设了类似情形下对所有权的处置权能进行限制的规定[11]更何况,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也只能由法律来进行规定。


笔者认为,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下,唯一可以强制性排除所有权人对其所有权权能绝对地、完整地行使权利的,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基于公共利益需要而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被严格限制性地使用的强制征收,而其合法性也是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的规定。

城市更新项目,除非有“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的情形,可以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被认定为“因公共利益需要”外,在法律上都无法强制性排除业权分散项目的任一物业权利人自主地行使其所有权权能。

因此,相关城市通过民意表决或民意表决达到一定比例后的政府直接确定新的土地使用权人作为实施主体之方式,如深圳等地类似的地方立法,在进路上不具有合法性及合规性,存在违反上位法之嫌。

基于前面的分析,我们发现分散业权状况下的城市更新项目,可以被确立且具备实施条件,除了首先需要被政府规划部门依照城市管理需要纳入更新范围外,更需要分散的业权人形成全体一致的公共意志表达。

如不能形成一致的公共意志表达,则只能由政府依循法定的征收程序才可以被合法地真正推进。而政府征收后出让模式的城市更新,则与常规的政府收储后再以招拍挂出让方式供应土地的房地产开发模式无异,不必要纳入本文所论及的范畴进行讨论。

这意味着,市场主体介入业权分散性质的城市更新项目的空间有限,统筹全体业主的意志达成一个稳定的集体合意,使其一致响应更新并签署与更新有关的买卖、搬迁补偿、作价入股或合作开发性质的协议,在复杂的利益、难控的人性博弈下,可能只是个理论上的通道。

因此,如果不能修改法律或创新城市更新模式,我们预测,城市更新项目的土地供应,仍然会回到老路,以政府征收后出让的模式为主流。

2. 信托模式在城市更新项目中的合理运用

① 基本路径

城市更新项目在业权分散状况下,除了要面对统筹业主意志达成同意更新的集体合意这一难题,更难的是在项目启动后的实际执行中还要面对一群没有专业经验和管理经验并且在利益上可能彼此博弈甚至倾轧的业主。

在项目推进过程中,如何透过个体的成员形成公共决策,并高效公正地执行所作出的公共决策,是业权分散的城市更新项目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同意更新的公共决策、对最有利的更新模式之专业判断和果敢选择、项目合作方选聘、管理方案拟定、项目进程的监督管理、公共费用的筹集和分担、项目融资等事项,必须要有一套高效决策和执行的机制,否则对于专业要求高、投资额巨大、管理头绪也复杂的更新项目,本身就是灾难性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委托人可以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

在城市更新项目中,有房地产投融管退经验的信托公司可以接受委托,作为业权分散的业主之受托人,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行使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利,或可形成市场主体介入城市更新的可行渠道。

具体而言,如部分分散的业权人不愿意接受一次性货币补偿性质的房地产转让或征收时,可以将自己的房屋作为信托投资财产,发起设立集合信托,集合信托通过自主改造、作价入股、项目转让、合作开发、委托代建代管等方式完成信托事项,委托人或其指定受益人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取得信托受益权(可以是“货币”,可以是“房屋”,也可以是“货币加房屋”)。具体操作路径如下:


② 信托模式的优势

上述信托方式,与传统的房地产项目融资信托存在本质的区别。传统的房地产信托,其本质仍然是以信托作为房地产项目的一种融资渠道和方式,信托在其中起到的实质是一种融资通道的作用,与银行贷款、银行理财、资管计划、小贷公司的职能类似,也因此作为可相互替代的融资手段而被市场主体所看待。

房地产融资信托的委托人和受益人是资金提供方、投资者,受托的信托财产标的是投资资金,其信托目的也是为了投资的保值增值,因此并不具有城市更新项目的投融管退全流程管理的内涵,之所以叫房地产信托只是因为其投资标的是房地产项目。

而笔者所提出的城市更新信托,是指业权人以不动产作为信托投资财产而发起设立的集合信托,其委托人和受益人是业权人,信托事项是实现更新项目的自主改造和建设,信托目的是实现业权人的收益(货币和/或不动产)。

这与传统的融资型房地产信托在委托和受益主体、信托财产标的、信托目的、利益诉求等方面均是截然不同的,因而具有一定的创新性。笔者认为,以信托模式介入城市更新,具有以下显著的优势:

首先在一个集合信托内,因分散业权人在公共意志表达上的成员权利依法依约委托给了受托人,由受托人根据信托授权、信托目的和受益人的利益进行表达,能有效促进分散业权人形成共同意志的进程。

信托作为一种法律明确规定的委托管理模式,其一系列的法律规定[12],从目的、内容、管理过程到操作路径上都相对清晰、明确、公平的信托法律关系,弥补了前述更新项目公共决策中公平可信的评价和保障机制的缺失,消解了传统的公共事务决策过程中需要大量依靠意思自治来进行各方利益诉求表达而形成交错复杂的利益博弈困境和各方顾虑。

在信托这样一个具有法律保障的可信基础之框架上,再形成进一步的利益诉求共识,就更具有可操作性。

其次,信托模式也能弥补业权人没有“投融管退”项目管理经验的短板,通过集合信托的方式引入具有房地产开发投融管退经验的信托公司,也给与了符合条件的同时信托公司充分发挥主动管理的作用、真正地深度参与进城市更新项目的空间和机会,在目前的房地产市场调控和转型的大背景下可能拓展出一片新的业务蓝海,因此是一种双赢的模式。

当然,信托模式下的受托人需要在信托法的约束下完成信托管理事项,对于受托人的管理权限、管理周期、责任划分、报酬机制等,将通过信托合同、信托管理方案等予以具体明确。

③ 信托模式与城市更新的衔接

承上分析,由于以信托模式进行城市更新属于在实践中具有一定创新性的模式,也缺乏以往类似的操作经验,因此也需要提前论证其全周期各个环节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和解决方案,尤其需要注意与城市更新项目所在地当地颁布的有关城市更新具体政策相衔接。

首先,在城市更新项目引入信托机构从事管理型信托业务的情况下,需要将信托中的受托人与当地城市更新政策中的项目“实施主体”等概念相互衔接起来。

政府也应积极地通过政策引导,为信托公司参与城市更新疏通政策障碍,结合信托法律体系中有关规定,在出台的城市更新相关公共政策中为信托模式的运用开放通道。

不仅要解决信托机构在城市更新中所扮演的角色的合法身份问题(尤其是“信托+自主改造”模式下实施主体的身份确认),还需要合理设计切实可行的实施结构、操作模型和支持措施,规范信托机构的选定、委托等程序,引导集合信托发起设立后与当地具体改造模式之间的顺利衔接。

其次,如果上述信托模式在实际执行中涉及项目开发资金的筹措和提供,则需注意与相关金融监管政策的衔接和配套。

在现阶段房地产项目融资监管持续加码的情况下,若当地监管局将该类型信托投资定性为房地产信托,就将受到“432条件”[13](房地产开发项目四证齐全、项目资本金比例达到30%、开发商或控股股东资质不低于二级开发资质)这一融资红线的严格限制。

因此,各地监管局也应该对城市更新类信托投资的交易结构的实质进行准确甄别,将其与信托募集资金投资传统的房地产开发区分开来,破除“432条件”的限制。

再次,由于上述信托模式是以不动产作为信托财产,必然涉及不动产权的转移登记,可以结合相关现有税收政策做出特别安排或给予优惠。

委托人将房屋作为信托资产委托给信托机构需要完成不动产权转移登记,信托终止后如果涉及信托资产的“归还”同样也需要进行不动产转移登记。

而我国现有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对信托并未做出特别安排,如信托成立阶段的信托财产委托环节和终止阶段的归还环节被认定为不动产转让,均可能面临巨额的所得税负担,这在一定程度上严重制约了以不动产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的实践运用。

面对这一难题,考虑到城市更新政策和本文所讨论的信托投资模式的特殊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可以借鉴和参考我国台湾地区有关不动产信托财产登记的征税立法,区分不动产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直接转移和不动产销售行为,从而从信托成立、信托流转和信托终止等各个阶段探索和制定税收优惠政策。


笔者认为,面对业权分散之城市更新项目,除了走为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征收后出让的老路,信托投资模式无论是从维护业权分散业主的权益,还是减轻政府的管理监督压力,以及方便市场主体介入的对接合作,都可能是最合宜的。

面对现阶段城镇化发展带来的旺盛需求,很多信托公司虽有心开拓,但因受到资源、专业、监管和政策空白的限制,在城市更新市场上活跃的信托公司数量并不多,大多信托公司仍观望不前。

城市更新项目中的信托投资,还需要作出更加规范、适切并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设计,切实解决城市更新中的法律瓶颈、表决瓶颈、融资瓶颈、管理瓶颈等诸多难题,防止城市更新要么陷入“雷声大雨点小”的无可作为,要么陷入重回矛盾重重的政府征收老路。

同时,信托公司自身也应当提前为日后开拓和深耕城市更新业务做好战略部署。信托公司需要充分了解各城市的发展战略和开发改造需求,对非标房开项目以及拆迁、规划设计、施工、销售、出租、资管等管理运营环节深入研究,以更好地研判项目的可行性、营利性并准确识别风险。
 
结语

二十一世纪,是一个以城市文明为发展契机的时代,未来将有70%左右的中国人要居住在城市,也将有更多的超大城市在中国兴起。城市更新,绝不可能是一股政策风潮,而是中国城市未来生长繁荣不得不面对的长久课题。

因此,如何从国家立法、政府行政管理、百姓权益保护、企业市场化介入等维度,以谦卑和务实的态度,全方位地思考、创新、反思、构建出一套健全的长效机制,是我们需要认真对待的重要课题。

笔者仅仅从投资主体市场化介入这一狭窄的视野,提供一些管见,为市场主体介入试验阶段的城市更新,从投资的角度引出更多的思考、辨识,并希望对市场主体面对具体项目时能够作出尽可能恰宜的判断和选择有所裨益。
 
作者简介: 邓国林,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为钱伯斯亚洲法律大奖“2014中国房地产领军律师”、钱伯斯亚太指南2017、2018、2019重点推荐律师。专业领域为: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商事诉讼与仲裁、兼并与收购、土地整理、合作开发等。廖乙,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专业领域为:房地产物业、建筑工程、投融资、争议解决。



 

注释:

[1]参:1)“国办发【2020】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二项第(二)小项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内容分类;2)“穗府办规【2019】5号”《广州市深入推进城市更新工作实施细则》;3)“津政办规【2021】1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老旧房屋老旧小区改造提升和城市更新实施方案的通知》。

[2]参:1)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2009】78号”《关于推进“三旧”改造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若干意见》(以下引用时简称《三旧意见》);2)《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更新条例》;3)《成都市城市有机更新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中优”区域城市有机更新用地支持措施的通知》。

[3]参:《成都市城市有机更新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成都市城市有机更新专项规划》,结合城市有机更新方式制定分类地价评估政策、标准及土地使用年限。符合自主改造政策和城市规划的城市有机更新项目,改变原规划条件的,须采取“双评估”补差方式缴纳土地价款。

[4]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第三百五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5]参: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二百七十二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2)《深圳市经济特区城市更新条例》:第二十五条 申报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单元计划时,拆除范围内物业权利人更新意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用地为单一地块的,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或者产权份额四分之三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应当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四分之三以上的物业权利人且占总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物业权利人同意,其中旧住宅区所在地块应当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且占总人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的物业权利人同意;(二)用地包含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块的,每一地块物业权利人更新意愿应当符合前项规定,且物业权利人同意更新的面积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三)用地属城中村、旧屋村或者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原村民在城中村、旧屋村范围以外形成的建成区域的,应当经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的股东大会表决同意进行城市更新,或者符合前两项规定,经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同意。申请将旧住宅区纳入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单元计划,自发布征集意愿公告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达到前款物业权利人更新意愿要求的,三年内不得纳入城市更新单元计划。第三十六条旧住宅区已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的专有部分面积和物业权利人人数占比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五,且经区人民政府调解未能达成一致的,为了维护和增进社会公共利益,推进城市规划的实施,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相关规定对未签约部分房屋实施征收。……

[6]参:1)《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三旧”改造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粤土实施意见》)第三项第(六)小项;2)《广州市城市更新办法》第三十七条;3)《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更新条例》第二十八条;4)《成都市城市有机更新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7]参:1)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2009〕78号” 《三旧意见》第五项第(十四)小项;2)《广州市城市更新办法》第三十八条。

[8]参: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3)《成都市城市有机更新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城市有机更新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动的,可通过协议搬迁、房屋征收、房屋买卖、资产划转、股份合作等方式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中优”区域城市有机更新用地支持措施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房屋征收与协议搬迁方式实施改造——1.适用情形:未实施自主改造、“地随房走”整体改造,住房条件困难、经营环境恶劣、安全隐患严重、群众迫切要求搬迁、集中连片规模较大的城市更新区域。……5)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2009〕78号” 《三旧意见》第五项第(十四)小项。6)《广州市城市更新办法》第十五条 城市更新可以由市政府工作部门或区政府及其部门作为主体,也可以由单个土地权属人作为主体,或多个土地权属人联合作为主体,综合运用政府征收、与权属人协商收购、权属人自行改造等多种改造模式。

[9]参:《广州市城市更新办法》第十五条 城市更新可以由市政府工作部门或区政府及其部门作为主体,也可以由单个土地权属人作为主体代建,或多个土地权属人联合作为主体,综合运用政府征收、与权属人协商收购、权属人自行改造等多种改造模式。

[10]参:1)《成都市城市有机更新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城市有机更新涉及搬迁补偿的,可采取公开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人作为项目开发建设主体,并预先约定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及解约条件,区政府(管委会)组织实施搬迁补偿后,移交土地使用权人实施开发建设。2)《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市更新行动的指导意见》第四项“确定实施主体”——“城市更新项目产权清晰的,产权单位可作为实施主体,也可以协议、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委托专业机构作为实施主体;产权关系复杂的,由区政府(含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依法确定实施主体。确定实施主体应充分征询相关权利人或居民意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3)《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更新条例》:第四十条 城市更新项目拆除范围内形成单一权利主体或者合作实施主体的,应当向区城市更新部门申请确认实施主体。区城市更新部门应当与实施主体签订项目实施监管协议,按照有关规定明确下列事项:(一)实施主体按照城市更新单元规划要求应当履行的无偿移交公共用地、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创新型产业用房、公共住房等义务,以及相应接收部门;(二)实施主体按照搬迁补偿协议应当履行的义务;(三)城市更新项目实施进度安排及完成时限;(四)设立资金监管账户或者其他监管措施;(五)违约责任;(六)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涉及产业项目的,实施主体还应当与区产业主管部门签订产业发展监管协议,明确监管要求,并将产业发展监管协议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附件。第四十一条 确认实施主体后,区城市更新部门应当及时通过城市更新信息系统通知各有关部门和不动产登记机构,暂停办理涉及城市更新项目拆除范围内物业的审批、登记等事项。

[11]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12]参:《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五条 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第十六条  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第二十五条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第三十三条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第三十六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13]参:1)“银发〔2003〕12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第一条;2)“银监发〔2009〕25号”《中国银监会关于支持信托公司创新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条;3)“银监办发〔2010〕343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4)“银保监发〔2019〕23号”《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开展“巩固治乱象成果 促进合规建设”工作的通知》附件1第二条第5款。

上下滑动查看注释


- End -







# 推荐阅读 #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